浙外专发〔2005〕23号
浙江省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的规定,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委托,本机关负责受理浙江省境内《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和《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两项行政许可。为做好以上两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受理工作,现将《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和《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公布如下,请遵照执行。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的<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的通知》(外专发〔2001〕4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省外国专家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保俶路32号(省老龄委办公室大楼二楼),邮政编码:310007,联系人:奚灵平、俞翟,联系电话:0571-87052536,87052535。
附件:
1.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2.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受理机关:浙江省外国专家局
四、实施说明:本项行政许可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单位实施,其他单位暂不实施。
五、申请条件:
凡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均须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该证书是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邀请函电、外国专家证及在华居留手续的基本证明。
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经过行业资质认可;
(三) 设有外国专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
(四) 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工作人员制度健全;
(五) 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工作条件、生活设施和安全保卫能力;
(六) 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经费保障。
六、申报材料:
(一)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可在http:// www.zjrs.gov.cn网站“外国专家”专栏下载);
(二) 法人资格证书;
(三) 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制度)(中英文文稿)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四) 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提交教育、劳动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七、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 申请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浙江省境内的聘请单位向浙江省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为受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视为申请方已保证其真实性。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办理。
(二) 受理
1.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 受理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 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审查
受理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和外事等部门的意见。其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整个审查过程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应将核查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 审批
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 申请材料不真实;
2. 申请单位不符合聘用外国专家条件;
3. 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七、年检注册:
浙江省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年检通知,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年检工作,并于十二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本地区的年检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对所有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年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 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 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 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注销聘请资格;
(四) 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本规定颁布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全部公开,可以查阅。此前己批准获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通过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
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以培训、实习、进修、研修、学习及其他形式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均须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仅组织本单位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除外。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分因公赴境外培训和因私赴境外培训。因公赴境外培训是指通过下达出国境培训任务批件的方式,从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选拔各类人员以各种形式赴境外培训的行为。因私赴境外培训是指中国公民持《普通护照》,且不需下达出国境培训任务批件赴境外培训的行为。
本项行政许可的实施范围是:
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有固定资金来源用于资助出国境培训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有固定资金来源用于资助出国境培训的地方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地方各级外国专家局不在本项行政许可资格认定范围之内。
四、申请条件:
(一) 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
1. 应具有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2. 组织派遣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完备;
3. 业务范围明确;
4. 不以营利为目的;
5. 每年用于出国培训的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派遣赴境外培训人员不少于80人;
6. 组织派遣因公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实行限量许可原则,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不重复认定。
(二) 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
1. 法定代表人应是具备境内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 申请机构是企业的,应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企业法人代表应符合企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3. 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培训情况和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工作人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有具备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4. 有组织派遣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
5. 注册资金不少于1500万元;
6. 交纳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五、申请材料:
(一) 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可在http:// www.zjrs.gov.cn网站“外国专家”专栏下载);
2. 社会团体提交本组织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
3. 本机构组织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
4. 用于资助赴境外培训的资金来源证明;
5. 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中、外文本)。
(二) 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3.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 法人资格证明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定、制度;
6. 拟开展赴境外培训的境外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7.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 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委直属事业单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各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为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 受理
1.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机构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 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允许申请机构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 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审查、审批
申请机构按规定向实施机关提出的申请,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申请机构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受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赴境外培训的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申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实施机关可延长十日作出决定,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 申请材料不真实;
2. 申请机构不符合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条件;
3. 根据限量原则,不再认定;
4. 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七、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一) 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资格认定的机构,每年要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赴境外培训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其工作进行抽查。
(二) 被认定资格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消资格的处分:
1. 违反国家有关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工作规定的;
2. 提交虚假材料的;
3. 因管理失职,酿成重大事故的;
4. 派遣因公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工作以营利为目的、忽视培训质量,情节严重的;
5. 不按时报送培训工作报告等材料的。
(三) 被认定资格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其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资格进行注销,收回资格认定证书:
1. 认定机构被撤消、合并、更名的;
2. 已被认定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取消,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依法取缔或命令解散的,企业因破产被解散的;
3. 被认定的资格有效期结束,按规定未延续的;
4. 被撤消资格的。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