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事厅文件
浙人外〔2007〕116号
浙江省人事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内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
现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外专发〔2006〕6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7年7月1日起,各聘用外国专家单位为来浙工作的外国专家初次办理《外国专家证》及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已购外国专家医疗保险单据复印件材料,保险期限不得少于《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限。此前已办理《外国专家证》、但还需在浙工作半年或一学期以上的外国专家,由聘用单位补办专项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7月1日前向省外国专家局提供已购外国专家医疗保险单据复印件材料。
二、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要求和国际通行做法,省外国专家局与省内有关保险公司进行了洽谈并形成外国专家团体专项保险标准条款及产品,推荐给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聘用外国专家单位,各聘用单位可根据需要自主选购。
三、各地和聘用外国专家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确保每位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均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医疗卫生部门,确定外国专家就医就诊的定点医院,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突发医疗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委直属企业及专业总公司外事部门:
为适应外国专家工作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规避高额医疗费用风险,经征求相关部门和部分外国专家聘请单位意见,我局研订了“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2006年5月11日
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
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
长期以来,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聘请外国专家单位十分重视在华工作外国专家的医疗保障,形成了一些有效的制度和办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切实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规避高额医疗费用风险,参照国家医疗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相关国际惯例,现就完善在华工作专家医疗保障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 凡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包括随行家属),应当拥有医疗保险,作业为华工作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障。
二、 除合同别有规定的外,来华工作期限不足半年(学校为不足一学期)的外国专家,应在来华前自行购买中国境外医疗保险,并且所购险种确能覆盖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对确有困难未能在来华前购妥上述医疗保险的外国专家,应及时购买中国境内能覆盖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
三、 对来华工作期限超过半年(学校为超过一学期)的外国专家(以下简称长期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在中国境内为其购买包括大病保险和住院保险在内的专项医疗保险(合同别有规定的按合同条款执行,但要确保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对已购买中国境外医疗保险且所购险种确能覆盖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长期外国专家,经协商可以不再购买中国境内医疗保险。
四、 除合同别有规定的外,对长期外国专家医疗保险起付点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聘用单位和所聘请外国专家应当在聘用合同或合同附中加以明确。
五、 考虑到为外国专家设计团体专项医疗保险适用性强、手续简便、优惠幅度大,国家外国专家局拟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委托相关机构与国内有关保险公司洽谈外国专家团体专项保险标准条款及产品,推荐给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聘用外国专家单位。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已形成的惯例为本地区、本系统、本机构的外国专家设计团体专项医疗保险的方案。推荐保险方案时应兼顾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的意愿。
六、 除合同别有规定的外,各聘用单位应在长期外国专家抵华十五天内为专家输专项医疗保险。
七、 外国专家随行家属应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对长期外国专家随行家属的基本医疗保障,以及专家境内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如人身意外保险等),由处聘用单位与外国专家本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便研究后的个体购买方式和支付比例应在聘用合同(外国文教专家在《标准合同》的附件)中加以明确。
八、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专家聘用单位要重视对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执行工作,将其作为外国专家日常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有专人负责,以确保每位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均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同时,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也应积极协调当地医疗卫生部门,逐步建立外国专家就医就诊的不定期点医院和绿色通道体系,以及外国突发医疗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
其他外籍专业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专家在内地工作的医疗保障事宜亦可参照本意见执行。